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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弘票据诈骗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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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苏清盛律师,受被告张弘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张弘的同意,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对案卷的认真审查以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

第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对甘肃陇升物资公司票据诈骗犯罪,完全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

 因为张弘是甘肃瑞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公司正常经营,正常年检。与甘肃陇升物资贸易有限的公司的业务自始至终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支票是以甘肃瑞阳公司的名义开出的、提货也是以甘肃瑞阳公司的名义提走的,后面的陆续还款也是瑞阳公司用支票偿还的,张弘的非法所得也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张弘自己并没有挥霍这些非法所得,甘肃陇升物资发货也因为是张弘是瑞阳公司的法人代表,才发的货,这一切说明对指控张弘的票据诈骗罪属于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

第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对甘肃金亿达物资有限公司的票据诈骗不构成犯罪,属于经济纠纷。

    张弘与甘肃金亿达物资有限的公司的业务,虽然开了空头支票,有点犯罪嫌疑,但事后陆续偿还了5.5万元,并且双方协商另行写了承诺书,并且订了违约责任,原来的支票已作废,这个承诺书双方是认可,完全变成了经济纠纷,甘肃金亿达物资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张弘因第一项犯罪事实被抓获后,主动说有这笔经济纠纷,并且家属也主动偿还了这笔欠款74161.68元,报案材料是事后补的,张弘在2012926日夜11点市公安局重案大队抓获的。2012927日凌晨,七里河分局第一次讯问时主动就说了这笔经济纠纷并说了联系方式,2102927日下午分局通知甘肃金亿达公司报的案。如果没有前面的犯罪事实,这笔经济纠纷甘肃金亿达不会报案的,公安机关也不会立案的。不能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就定为犯罪,所以起诉书指控的这笔经济纠纷不属于犯罪。

第三,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二项对甘肃展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诈骗不构成犯罪,属于经济纠纷。

   张弘与甘肃展辉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木材33960元,这笔业务张弘并没有虚构事实,当时商量的时候也说这批木材发往陇南一个客户。事实也发往陇南,最后只不过因为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没有及时偿还,没有任何诈骗的嫌疑。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就是虚构事实。这笔业务中没有任何虚构事实的情节,就是答应的还款时间没有还款,所以这笔业务不属于犯罪。

第四,受害人的损失已退赔并达成协议,受害人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良好。属于从经情节。

通过律师会见,张弘多次要求委托家人偿还这些债务。张弘的家属也多次积极与受害人的协商赔偿事宜,家属和张弘的态度打动了受害人,因为这些钱家属全部都是东挪西借的,受害人也完全取得谅解希望从经处罚。 

综上所述;根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犯罪和经济纠纷分别对待。希望法庭从经处罚。张弘早日出狱,重新做人,早日替家人偿还这些巨大的债

 

 

辩护人  苏清盛 律师

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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