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审判员
受被告李晨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晨的同意,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指派苏清盛律师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对案卷的认真审查以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为李晨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
第一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并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1年1月4日实施。第二条规定(五)项规定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此案件的犯罪实施符合本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的发生、侦查 、起诉在本解释前完成的 但审判时此解释已生效实施,辩护人认为此项犯罪事实合并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起处理比较合适,
第二,李晨构不成集资诈骗罪的适格主体。
因为集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非法占有为目的,李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更没有非法占有的机会,因为所有的集资款都进入大圣公司的财务人员手中,李晨自始至终不可能占有集资款,并且李晨不是公司的核心层对集资款也没有任何支配的权利,怎么能非法占有哪,后期的集资款主要以转单业务为主,李晨连正常的提成都没有拿到,怎么能非法占有哪?所以李晨构不成集资诈骗罪的适格主体。
第三关于集资款项的数额, 将长青业务三部名下所有业务员的集资数额算在李晨名下不公平、不合理。
因为所有的业务员是负责公司招聘,所有的集资款也进入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晨虽然三部经理 但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形同虚设,所有人的行动都是受公司的直接领导,公诉人认为李晨拿了业务员的提成,但只是个别的,不能拿李几个人的提成,将所有的业务员的自己数额算在李晨名下,利益与责任严重不一致,所以业务部所有人名下的集资数额不因该算在李晨名下。
第四李晨具有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要情节‘
归案后委托家属返还积极赃款24万元,并提供主要线索追回46万赃款,在本案当中唯一积极退款和有立功表现的 ,李晨在本当中是也是从犯,以上三点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量刑是给予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李晨系从犯、初犯、偶犯,在犯罪活动中
仅起辅助作用且情节轻微,在抓获归案后又能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
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犯罪行为有悔过表现,积极退脏,积极提供线索,因此,辩护人请求法院
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李晨减轻处罚。
辩护人苏清盛
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20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