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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沛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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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周沛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 号 】 (2000)魏七经初字第23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0-10-10
 
 
【正文】
 
 
河 南 省 许 昌 市 魏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魏七经初字第23号

  原告周沛,男,一九八一年四月十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第一印刷厂家属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许昌魏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地址:许昌市前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包佳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许昌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许昌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沛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保民、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我的父亲周忠甫在被告处为其本人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份数为50分,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年增加5%,并由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单上的受益人为我父亲,后经申请变更为我本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父亲不幸身故,我们于二○○○年一月七日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按约定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要求判令被告足额支付保险金52500元及申请给付第10日起至付款时的银行利息;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将投保单交与原告之父周忠甫,由其阅读后签上了名字,我公司经核保后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但是投保人明知自己有近三十年的高血压病史且一直服用降压药,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属于带病投保,我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保险单复印件。②保险费收据复印件。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④拒付通知书复印件。⑤对证人张保霞的调查笔录。⑥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⑦卫生部统编教材第142页复印件(关于高血压的诊断标准)。拒此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人寿保险投资单。②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③医师报告。④市中心医院病历摘要。⑤法医学鉴定书。⑥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⑦保险单目录。(以上7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据此被告认为投保人属带病投保,其答辩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对证人张保霞的证词提出质疑意见,认为此人与公司有矛盾,其证言与原始书证相矛盾,其证词不能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人寿保险投保单有质疑,认为该投保单上的内容不是投保人自己填写,保险人未对投保人的身体状况逐一询问;对被告提供第二份证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体检并核保,该条款的第十条不发生效力,对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亦提出质疑意见,认为与医师报告是同一个医生所出具,但自相矛盾,且该鉴定是被告单方申请的,因此不具有任何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原告认为字面文字相矛盾,不可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第7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第6份、第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关联,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证据,对张保霞的证词,证人已出庭作证,且证人原是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对该笔业务的真实情况最为了解,被告虽有疑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与被告的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鉴定人之一王来斌与体检医师系同一人,但对投保人的身体状况却作了截然不同的意见,且该鉴定属被告单方委托,并把被告已认可的医师报告书抛开单凭投保人原病历记录作为鉴定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八年九月,被告业务员张保霞找到原告的父亲周忠甫,向其推销“99鸿福终身保险”,后周忠甫决定为自己投保该种保险,同年九月三十日张保霞在没有向周忠甫详细说明保险条款且没有逐条询问其身体状况的情形下,自己替周填写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并在该单第二部分17个告知事项上均作了否定标注,尔后由周忠甫在已印制好的“声明与授权”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按规定交纳了首期保费7550元,被告对周忠甫在指定医院进行了健康检查,结果为健康,经过被告内部审核后,签发了保险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周忠甫,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7550元,交费期10年,保险责任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终身。同时该保单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申请书,体检报告书以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其中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第八条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了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周忠甫交纳了第二次保费7550元,同年十月十九日,经申请批准后,受益人更改为周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周忠甫因头痛、呕吐、恶心等症状住院,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死亡原因是脑出血。二○○○年一月七日,原告及亲属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按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对周忠甫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认为周忠甫住院时主诉有高血压病史30年,属于带病投保,逐于同年三月十六日作出拒付通知书,并不退还保险费,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被告并未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未向投保人询问不予核保的疾病,即便有高血压病史未告知,投保人也无过错。况且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被告对投保人进行了体检,在医师报告血压一栏中测量血压为140/100MMH/GHP,被告仍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被告凭投保人住院主诉病历单方委托鉴定后得出的“带病投保”结论,证据亦不足,且被告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不按约支付保险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沛保险金52500元和律师代理费1800元,合计金额为5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凤杰  
审 判 员 王 文  
代理审判员 张荣胜  

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海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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