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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取存款 银行最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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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取存款 银行最终赔偿

日期:2006-7-7 13:27:06 |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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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张女士和王先生原系一对夫妻。王先生为某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婚后张女士在该银行存有定期存款十万余元。2003年初,由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在昆明市某区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下,协议离婚。
    离婚后,当存折第一笔定期存款到期时,张女士发现自己存在该银行的定期存款已于2001年-2002年间被他人提前支取,至该银行查询后方知,款项系被其前夫王先生支取。由于办理业务的经办人员都认识王先生夫妇,均认为当时双方仍为夫妻关系,丈夫持定期存折取款,理所当然的应当给予办理。
张女士回家后感到很奇怪,因为她知道,代他人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根据相关规定是需要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的。而在取款的时候,张女士均在天津某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其身份证由于每次乘坐飞机均需出示是不可能在昆明的。后经与其前夫的多次对质,其前夫王先生承认,由于王先生系内部工作人员,当时也没办理相关手续,仅凭存折就直接把钱取走了。
    张女士认为,正是银行的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存款被他人支取。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未能为储户妥善保管相关款项。于是张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存款本息。
法律分析
    1、王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银行认为,王先生系张女士的丈夫,银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方有理由相信王先生有代理权,王先生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及《婚姻法》并未赋予夫妻的相互代理权。而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人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凭相关证件予以办理储蓄业务系储蓄合同的法定条款,银行在本案中未要求出示相关证件属于违约行为,在履行储蓄合同的过程中有过错。
王先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2、该笔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银行方在二审中提出,该笔款项存入银行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时亦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先生夫妇无任何损失产生。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为此,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财产可能是个人财产可能是共同财产。
    本案中张女士以个人名义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前提下,推定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基于银行与张女士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为张女士妥善保管储蓄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未经存款人的许可,银行无权向储蓄合同外的任何第三人支付款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存款人承担。
    法庭宣判
    一审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存款本息。银行不服,二审庭审中达成和解,由银行支付本息。
相关法条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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