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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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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1号。
  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凤,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和兴巷5号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诚,男,200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和兴巷5号302房。
  法定代理人黎小凤,系被上诉人罗伟诚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汉生,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和兴巷5号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连珍,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和兴巷5号302房。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锦强,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和兴巷5号2梯3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47号镇房四座1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锦开,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清泰新村127号。
  委托代理人梁伟开,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清塘村132号。
  委托代理人谢华红,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对川村西区1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彬,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玫瑰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梁锦开驾驶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明城往荷城方向行驶,行至杨和镇对川红绿灯路口处时,由于被告梁锦开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中部与前方同向由罗海强驾驶的粤E.P02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海强头部被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而当场死亡。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锦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海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四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72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05元、丧葬费10569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35。97元、粤E.P02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256元、评估费50元没有异议。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林伟强。被告林伟强于2005年9月1日将该车租给被告林伟彬,租期至2006年9月1日。在租赁期内,该车的收益归林伟彬。被告梁锦开是林伟彬雇请的司机,被告梁锦开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字第(2006)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梁锦开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佛明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梁锦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伟强于2005年9月29日为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9日24时止。原告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分别是本案受害人罗海强的妻子、儿子及父、母亲。上述四原告均是佛山市高明区居民。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伟彬已赔偿了80000元给四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四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72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05元、丧葬费10569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35。97元、粤E.P02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256元、评估费50元及车辆维修费41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8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四原告丧失至亲,其精神上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考虑到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梁锦开已被判刑,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4545.97元。四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梁锦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已为原审法院(2006)佛明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梁锦开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林伟彬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林伟彬已赔偿的80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四原告324545。97元。被告梁锦开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林伟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伟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应当对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00000元给原告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被告林伟彬、梁锦开、林伟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林伟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24545。97元给原告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被告梁锦开、林伟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8148元,由原告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林伟彬、梁锦开、林伟强负担7923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伟强之间存在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这是一种商业保险,不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上诉人以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来承担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是《道交法》规定的新险种,自2006年7月1 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或者上路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予以处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条例》还特别强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费率实行“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以上规定说明,“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的强制性险种,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公益性质的险种,而不是商业性质的险种。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在强制性、赔偿原则、保障范围、经营原则、责任限额分项以及条款与基础费率等几个方面都有特别的规定。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有重大的差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混同,判决上诉人以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来承担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以商业保险来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上诉人丧失了对被上诉人林伟强行使免赔、免责、拒赔的抗辩权利,上诉人利益严重受损。2、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答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只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交强险”的,不以商业保险来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而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见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个答复可以看出,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的过渡时期,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只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交强险”的情形之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作为案件被告,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这就必须审理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赔、免责的情形等,而这些问题所反映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因此,本案应依据事故责任,在核准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后,由事故责任方即被上诉人林伟强、梁锦开、林伟彬向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赔偿。被上诉人林伟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上诉人即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据被上诉人林伟强的申请对其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径自判决上诉人直接对受害者赔付保险金,这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方面来看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目前“交强险”的各项合计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所以,退一步来说,即使判决上诉人要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这个赔偿额也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额200000元,而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额。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伟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伟强之间确立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保险人林伟强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表现为:第一、保险车辆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保险人林伟强将保险车辆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出租给被上诉人林伟彬进行营运,变更了保险车辆的用途,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伟强之间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伟强之间存在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不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上诉人以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来承担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伟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具有确定、合法、有效的拒赔事由。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林伟强、林伟彬、梁锦开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伟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林伟强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梁锦开是在超载的情形下发生了交通事故,“超载”属上诉人免责情形。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林伟强、林伟彬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认为被上诉人林伟强持有的是正本,保单上面写明是“营运”,而被上诉人林伟强也是在营运中使用投保车辆,所以没有改变用途,另外,交强险从2006年7月1日才实施,其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才实施,所以不应适用交强险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锦开认为其不是投保人,对条款方面的问题不清楚,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另外,保单上面写明是“营运”,而梁锦开也是在营运中使用投保车辆。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林伟强、林伟彬、梁锦开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上诉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上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林伟强、林伟彬表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梁锦开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林伟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从2006年7月1日才开始实行,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12月,所以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伟强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正本,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特别约定里所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任何特别约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特别约定是在投保之后对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但不排除在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还有其他约定,并且上诉人对免除责任的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林伟彬、梁锦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梁锦开答辩称:我同意林伟强的意见。并且,上诉人认为载货量超载,但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梁锦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林伟彬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伟彬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锦开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罗海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梁锦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海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外,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肇事车辆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险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虽然该险种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综上,被上诉人黎小凤、罗伟诚、罗汉生、罗连珍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可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肇事车辆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0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5年12月24日,由此可见,本案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而交警部门亦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上诉人梁锦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且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并以涉案保险为商业保险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2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方面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林伟强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表现为: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上诉人林伟强将粤E.X1368号中型自卸货车出租给被上诉人林伟彬进行营运,变更了保险车辆的用途,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约定的情况下,这些约定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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