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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荣与襄樊学院 (学校具有被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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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案例名称】 李向荣与襄樊学院
【 案 号 】 (2000)鄂行终字第41号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0-11-13
 
 
【正文】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鄂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荣,女,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襄樊学院学生,住安陆市双河镇王台村。
  委托代理人魏光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树棠,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国民,襄樊学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向荣、襄樊学院因勒令退学处分一案,不服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襄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荣的委托代理人魏光奎,上诉人襄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丁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6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教委的批准,决定将原襄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等三所院校合并组建为多科性本科院校的襄樊学院。李向荣于1999年9月考入襄樊学院艺术系。2000年3月,襄樊学院组织《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补考时,原告李向荣找同学朱玮代考,被监考老师当场查出。后襄樊学院艺术系就李向荣的代考舞弊事实作了通报,并上报学校教务处。同年3月6日,襄樊学院教务处召开处长办公会,认为李向荣违纪事实清楚,建议按《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处理,学院教务处以学院的名义草拟了对李向荣等人勒令退学的纪律处分决定后,经襄樊学院负责人批准,于2000年3月20日以院政发(2000)031号文件形式印发。3月27日,襄樊学院向李向荣及其亲属宣布了上述纪律处分决定。李向荣认为处分过重,于次日向襄樊学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襄樊学院重新处理。襄樊学院于同年4月1日用专车将李向荣送回家。李向荣不服该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襄樊学院是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高等院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依据我国教育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教育学业考试制度,对高等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由国家批准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因此,高等学校在行使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襄樊学院对原告所作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使原告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受教育者在学校处于一种被管理者的地位,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被告襄樊学院辩称其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李向荣的处分决定属于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学校组织的学业考试中,必须履行严格遵守考试纪律的义务,学校对受教育者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享有酌情给予不同处分的权利。原告李向荣在学校实施学业考试过程中,请人代考,被告襄樊学院据此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并作出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辩称被告襄樊学院的处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襄樊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时,虽有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原国家教委发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襄樊学院对原告李向荣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向荣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勒令退学处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处分时直接适用了《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并未直接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襄樊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时,虽有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上诉人宣布处分决定的法定义务以及对上诉人进行教育和帮助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勒令退学处分属于特殊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
  上诉人襄樊学院上诉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襄樊学院属事业单位,本身无行政权,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又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高等学校行使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是一种国家职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大学生享有基于大学生身份所享有的身份权,因此,原审判决所称的大学生身份权没有法律依据。而受教育权既非财产权,也非人身权,其受到侵犯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2.襄樊学院对李向荣的处分决定不存在程序瑕疵。襄樊学院在对李向荣作出处分决定时完全是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程序上有瑕疵没有根据。同时,上诉人在提交本院的答辩状中认为,其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委和省教委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学校依该规定对违纪学生予以处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襄樊学院在一审时提供的第八号证据证实的是一个已发生的事实,且该事实已为对方当事人在相关材料中所承认,它与事后收集证据,并将其作为处分决定的依据的情况并不相同,一审判决未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国家教委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襄樊学院的批准文件;2.襄樊学院1999-2000上学期中原路校区补考安排表;3.考场情况登记表;4.朱玮替李向荣代考的试卷;5.襄樊学院艺术系就李向荣等违反考试纪律作出的“通报”和“情况说明”;6.襄樊学院教务处处长办公会议记录及该院负责人签发的处分决定书原件;7.襄樊学院院政发(2000)031号文;8.襄樊学院教师刘俊杰等的书面证词;9,李向荣要求襄樊学院重新复查和处理的申请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襄樊学院作出的院政发(2000)031号处分决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认定,原审被告襄樊学院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襄樊学院教师刘俊杰等人的书面证词系其在诉讼期间自行搜集,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樊学院系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性质属于国家教育事业性组织。该机构本身虽不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但是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的职权,该职权属于一项特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受教育者作出涉及其受教育权的处分决定,是学校实施的特殊行政管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襄樊学院对李向荣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即为根据教育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李向荣认为该处分决定中断自己的学业,对其受教育权的实现产生严重影响,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排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正确。襄樊学院认为其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及处分决定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教育法规和规章均规定,受教育者有遵守所在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和纪律的受教育者,学校有权予以相应的处分。上诉人李向荣在学校组织的学业考试中请人代考,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襄樊学院在查清李向荣违纪事实后,依照其制定的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给予的处分亦未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当“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由于襄樊学院未严格执行上述程序规定,其处分决定亦未经校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原审判决认定其处分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并无不当。《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的,襄樊学院适用该细则的规定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李向荣提出的襄樊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时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向荣和襄樊学院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 案 号 】 (2000)鄂行终字第41号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0-11-13
 
 
【正文】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鄂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荣,女,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襄樊学院学生,住安陆市双河镇王台村。
  委托代理人魏光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树棠,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国民,襄樊学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向荣、襄樊学院因勒令退学处分一案,不服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襄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荣的委托代理人魏光奎,上诉人襄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丁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6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教委的批准,决定将原襄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等三所院校合并组建为多科性本科院校的襄樊学院。李向荣于1999年9月考入襄樊学院艺术系。2000年3月,襄樊学院组织《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补考时,原告李向荣找同学朱玮代考,被监考老师当场查出。后襄樊学院艺术系就李向荣的代考舞弊事实作了通报,并上报学校教务处。同年3月6日,襄樊学院教务处召开处长办公会,认为李向荣违纪事实清楚,建议按《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处理,学院教务处以学院的名义草拟了对李向荣等人勒令退学的纪律处分决定后,经襄樊学院负责人批准,于2000年3月20日以院政发(2000)031号文件形式印发。3月27日,襄樊学院向李向荣及其亲属宣布了上述纪律处分决定。李向荣认为处分过重,于次日向襄樊学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襄樊学院重新处理。襄樊学院于同年4月1日用专车将李向荣送回家。李向荣不服该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襄樊学院是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高等院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依据我国教育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教育学业考试制度,对高等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由国家批准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因此,高等学校在行使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襄樊学院对原告所作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使原告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受教育者在学校处于一种被管理者的地位,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被告襄樊学院辩称其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李向荣的处分决定属于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学校组织的学业考试中,必须履行严格遵守考试纪律的义务,学校对受教育者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享有酌情给予不同处分的权利。原告李向荣在学校实施学业考试过程中,请人代考,被告襄樊学院据此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并作出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辩称被告襄樊学院的处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襄樊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时,虽有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原国家教委发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襄樊学院对原告李向荣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向荣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勒令退学处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处分时直接适用了《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并未直接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襄樊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时,虽有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上诉人宣布处分决定的法定义务以及对上诉人进行教育和帮助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勒令退学处分属于特殊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
  上诉人襄樊学院上诉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襄樊学院属事业单位,本身无行政权,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又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高等学校行使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是一种国家职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大学生享有基于大学生身份所享有的身份权,因此,原审判决所称的大学生身份权没有法律依据。而受教育权既非财产权,也非人身权,其受到侵犯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2.襄樊学院对李向荣的处分决定不存在程序瑕疵。襄樊学院在对李向荣作出处分决定时完全是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程序上有瑕疵没有根据。同时,上诉人在提交本院的答辩状中认为,其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委和省教委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学校依该规定对违纪学生予以处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襄樊学院在一审时提供的第八号证据证实的是一个已发生的事实,且该事实已为对方当事人在相关材料中所承认,它与事后收集证据,并将其作为处分决定的依据的情况并不相同,一审判决未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国家教委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襄樊学院的批准文件;2.襄樊学院1999-2000上学期中原路校区补考安排表;3.考场情况登记表;4.朱玮替李向荣代考的试卷;5.襄樊学院艺术系就李向荣等违反考试纪律作出的“通报”和“情况说明”;6.襄樊学院教务处处长办公会议记录及该院负责人签发的处分决定书原件;7.襄樊学院院政发(2000)031号文;8.襄樊学院教师刘俊杰等的书面证词;9,李向荣要求襄樊学院重新复查和处理的申请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襄樊学院作出的院政发(2000)031号处分决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认定,原审被告襄樊学院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襄樊学院教师刘俊杰等人的书面证词系其在诉讼期间自行搜集,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樊学院系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性质属于国家教育事业性组织。该机构本身虽不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但是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的职权,该职权属于一项特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受教育者作出涉及其受教育权的处分决定,是学校实施的特殊行政管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襄樊学院对李向荣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即为根据教育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李向荣认为该处分决定中断自己的学业,对其受教育权的实现产生严重影响,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排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正确。襄樊学院认为其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及处分决定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教育法规和规章均规定,受教育者有遵守所在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和纪律的受教育者,学校有权予以相应的处分。上诉人李向荣在学校组织的学业考试中请人代考,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襄樊学院在查清李向荣违纪事实后,依照其制定的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给予的处分亦未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当“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由于襄樊学院未严格执行上述程序规定,其处分决定亦未经校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原审判决认定其处分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并无不当。《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的,襄樊学院适用该细则的规定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李向荣提出的襄樊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时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向荣和襄樊学院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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